此案比较特殊,被告为出借人,原告为借款人,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归还款项,借此要求原告一直支付利息,并派出黑社会人员威胁原告,后原告起诉至法院,现为原告代理人代理词:
一、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请求,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利息的主张。
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承诺还本付息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,故上诉人主张本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2006年6月1日,因此上诉人请求还本付息的诉讼时效已过,法律已不再保护其诉讼请求。但被上诉人基于诚信的原则,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协议,明确归还剩余本金,使得本金时效中断。但该协议对利息只字未提,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已表明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利息的请求,上诉人在明知其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,仍不主张,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,贵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利息的主张。
二、上诉人提及的“对部分债权的主张,导致讼诉时效中断,及于全部债权”,系理解法律错误。
本案讨论的是本金与利息的关系,并不是全部债权与部分债权的关系,上诉人的代理人,系对法律的错误引用,应不予支持。
三、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,应不予以支持。
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对民
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为年利率24%,因此上诉人对超过此利率范围的请求于法无据,应不予支持。
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支持原告仅归还剩余本金,利息已过诉讼时效,不予归还。